第六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第二十九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 存货等,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 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第三十一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 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 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 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进行账务处理.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 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四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