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资产管理,第二十八条、资产是指行政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第二十九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暂付款项.存货等.前款所称存货是指行政单位在工作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 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 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 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第三十一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第三十二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 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 保障工作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行政单位资产有原始凭证的、按照原始凭证记账.无原始凭证的 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值记账,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资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应收及暂付款项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的资产增加时,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减少时、应当按照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进行账务处理.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对于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举借债务。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第四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源共享 装备共建,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评估,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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