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范围。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 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 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 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