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发行 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棚改专项债券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征迁工作,腾空的土地及时交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出让,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等。将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本级国有资产管理,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县级以上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并做好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棚改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押,质押。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棚改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棚户区改造资金管理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棚改主管部门在地方政府棚改专项债券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