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 结合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建议.审核确定年度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方案、明确债券发行时间,批次,规模 期限等事项,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做好棚改专项债券发行准备工作。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棚改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本地区棚改专项债券试点发行准备工作.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 配合做好项目规划,信息披露。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工作,第二十四条、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应当披露项目概况 项目预期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第三方评估信息.专项债券规模和期限 分年投资计划.本金利息偿还安排等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棚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披露项目进度,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棚改专项债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交易场所发行和流通 第二十六条,棚改专项债券应当统一命名格式.冠以。年 省 自治区.直辖市,本级或 市 县、棚改专项债券、期,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债券,期、名称 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项目地理位置,征拆户数,实施期限等因素 棚改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同一地区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第二十八条,棚改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迁和土地收储。出让期限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15年 可根据项目实际适当延长、避免期限错配风险、具体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施周期,债务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议 报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棚改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项目收入情况提前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设计合理确定债券期限。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征迁后腾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应当结合该项目对应的棚改专项债券余额统筹安排资金,专门用于偿还到期债券本金 不得通过其他项目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项收入偿还到期债券本金.因项目对应的专项收入暂时难以实现.不能偿还到期债券本金时,可在专项债务限额内发行棚改专项债券周转偿还 项目收入实现后予以归还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及时偿还棚改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第三十一条。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棚改主管部门编制棚改专项债券收支决算 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当年棚改专项债券收入 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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