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注销登记。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 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 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滞纳金.罚款,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 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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