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 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 金额和支付方式 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 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