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 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 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