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 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 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 技术支持 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监督的具体办法、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 不得隐瞒有关信息 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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