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 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 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 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 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 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