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信息披露,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 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