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条。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 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 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监督的具体办法。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