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 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 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由人事部审批 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 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 储存 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 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 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 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 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