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 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 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 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