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 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 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 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