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 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 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地方.本部门 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