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一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擅自转让资产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 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第五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 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 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第五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