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 集团、公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 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四,向财政部门 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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