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 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 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