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十八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 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