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纪行为处理。第五条、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具有上述情形.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作出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六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考点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 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经提醒后仍未放至指定位置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电子试题答卷页面上标明位置填涂或者录入姓名.准考证号 身份证号 在答卷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四,擅自关闭考试机 大幅度调整考试机显示屏摆放位置和角度,搬动主机箱 更换键盘和鼠标等设备的。五。考试期间在考场内交头接耳,左顾右盼 喧哗或者交卷后在考场内,考场附近逗留、喧哗等影响考试秩序的,六、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或者考场配发材料 考试机等考试相关设备的.八,将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将试题或者本人答题信息记录并带出考场的,九,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监考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 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一 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或者在计算机化考试中使用外接设备 安装作弊工具。作弊程序的、二,抄袭,查看 偷听违规带进考场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三.以讨论.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或者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四、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协助他人抄袭答案的 五.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作弊行为的.第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化考试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考试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考试系统正常运行的,三,实施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程序或者其他帮助行为的,四.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五,实施代替他人考试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六。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第九条,报名人员。应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本章规定情形、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违纪人员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同时将违纪违法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移交处理 第十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结束后,将本地考试违纪情况和处理结果逐级上报司法部备案,在考试进行过程中发生特别严重的考试违纪事件的、应当立即直报司法部,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报名人员、应试人员失信档案和信用记录披露,查询制度。记录考试违纪人员信息及处理结果,对处以取消本场考试成绩,二年内或者终身禁止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的.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