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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