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 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 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 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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