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 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第四十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 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 由法制机构依照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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