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附 则、第三十六条,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 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十八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第四十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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