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应急管理部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相关规定,以应急管理部的名义作出变更行政行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维持行政行为等行政复议决定.应急管理部依法对行政协议争议 行政赔偿事项等进行处理、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应急管理部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应急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急管理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应急管理部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应急管理部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 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应急管理部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部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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