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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 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 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 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 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 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 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 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 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 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 肇事者逃逸或破坏 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 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 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 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 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 安全管理建议、五 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 触碰 触礁,浪损,搁浅 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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