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 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 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 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 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 或当事人居住地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 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 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 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 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 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 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 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 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执行.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 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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