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 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 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 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 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 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 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 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 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 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