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 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 浮动设施名称 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 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 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 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 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 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 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 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 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 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