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 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 认真做好记录 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 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船舶 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 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 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 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 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 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 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 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具体按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 触礁 浪损。搁浅 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