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 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镇 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 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 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 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 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 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 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 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 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 因特殊情况 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 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 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 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 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 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 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 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 浪损。搁浅 火灾 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