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负责对 水土保持法 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 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在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 毁草 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 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九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 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第十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治.理、第十一条.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 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 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 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四章,监.督.第十六条。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 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 水土流失发展趋势 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奖、惩,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 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第二十一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二条,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 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 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