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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 镇 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 是指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 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 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 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 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 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 交通,邮电 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 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庄 集镇规划经批准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 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 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 村企业 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 镇,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 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 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 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 桥梁.供水 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 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 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 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 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 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 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 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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