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 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 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 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 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 审批和上报工作.五 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 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 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 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 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 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 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 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兴建乡,镇。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 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 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 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 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 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 集镇 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 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 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 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限期整顿 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 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