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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 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 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 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 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 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 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 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 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 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 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 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 域规划 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 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 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 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 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 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 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 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 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 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 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 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 集镇 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 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 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 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 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 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 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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