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 量力而行。逐步建设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 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 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 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 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 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 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 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 受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 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分为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 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 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 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 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村企业 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乡 镇 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 村企业,乡 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 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 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 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 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 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 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 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 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 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