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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 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 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 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设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 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 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 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 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 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 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 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 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 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 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 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 供水,排水 供电。邮电 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 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 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 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 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 条例 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 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 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 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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