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 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设 实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 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 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 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 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 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 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 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 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 集镇规划 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 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 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 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 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 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 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 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 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 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 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 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 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 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 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 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 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