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 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 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 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 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 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 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 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 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 村企业 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 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 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 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 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 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 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 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 集镇房屋的产权 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 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 排水 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 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 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 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