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 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 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 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 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 负责村庄 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 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 审批和上报工作.五 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 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 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 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 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 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 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 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 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 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 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 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 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 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 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 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 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 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 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 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 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 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 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