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 镇 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 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 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 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 查处违反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 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 负责村庄 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 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 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 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 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 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 对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 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 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 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兴建乡。镇,村企业 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 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 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 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 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 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 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 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 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 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 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 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 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