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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按照城市规划法律 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 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组织编制 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 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 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 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 电力、交通。邮电 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 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 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 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 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 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 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 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 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 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 第五章 房屋 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 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 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 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 柴草堆和其他杂物 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 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 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 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 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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