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 村企业、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 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 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 自力更生 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 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 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 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 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 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各乡 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 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 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 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 集镇规划,应当以县 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 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 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 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村庄 集镇规划经批准后 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 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 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镇,村企业 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 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 镇 村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 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 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 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 加快村庄 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 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条例 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设计 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 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 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