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 生活环境 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 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 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 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 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 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 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 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 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 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 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 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 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 财政部门审批制定,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 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 兴建乡 镇,村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 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村庄 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 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 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 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 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 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加强对村庄 集镇房屋的产权 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 排水 供电,邮电 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 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 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 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 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 条例 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 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 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 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 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