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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 集镇生产 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 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 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 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 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第六条。县级,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 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 审批和上报工作,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七 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八,负责村庄 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 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应当以县 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第十三条.村庄 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 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 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 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 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 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兴建乡 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 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 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 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 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 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 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 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妥善处理粪堆 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 美化环境、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 的规定处理,条例 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出借,转让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设计 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第四十条,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 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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