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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 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 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 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 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 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 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 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 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 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挖砂 采石,探矿 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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