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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 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 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 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 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 底栖动物.浮游生物 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 不得漏报、迟报。瞒报 虚报 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 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 倾倒废弃物,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 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 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 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挖砂 采石 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 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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