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 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 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 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 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 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 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 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 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五 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 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 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停靠船只 设置阻水障碍物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