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 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 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 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 林业 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 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 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 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 未经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 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 倾倒废弃物,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 取水,排污、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 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 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 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取水 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