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 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 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 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 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 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 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 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 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 不得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水生态质量评价 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 挖砂 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 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迟报 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 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 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