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 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 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 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 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底栖动物 浮游生物 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 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 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 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 探矿,淘金 进行爆破作业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