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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 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 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 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 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 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 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 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 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 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 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 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三.取土 挖砂。采石。探矿 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五,在监测断面 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 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 漏报,迟报,瞒报 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 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 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 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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