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 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 通信传输设备,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市和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 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 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 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 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 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 排污,五 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 漏报 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 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