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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 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 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 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 底栖动物,浮游生物 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 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 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种植高秆作物 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三 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 排污,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 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 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 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四 漏报。迟报.瞒报 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 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修建建筑物 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取土 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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