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环境保护.林业 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 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和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二,鱼类、底栖动物 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 未经市或者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第二十条.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取水.排污.五。在监测断面 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六。设置阻水障碍物,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三 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 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 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者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 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 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 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