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 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 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 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 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管河道和乡 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务局备案.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务局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管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本市境内的长江河段以及其他跨省,市的重要河段、边界河道的管理分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有堤防、含防汛墙 下同 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八条 市水务局、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河道管理处应当依法加强河道监督管理,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 协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河道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河道管理人员执行日常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持证执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整治第十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水利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本市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规划、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备案.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管理权限,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其他河道规划控制线,简称河道蓝线 方案.由市水务局提出,经市规划局批准后施行 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蓝线方案。由区 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行。报市水务局.市规划局备案,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航河道的蓝线方案前,应当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河道制定年度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淤积严重 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工程。第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 并事先征求航道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应当兼顾渔业发展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 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其土地转让得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需要利用河道堤顶或者平台兼做道路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建设河道堤防时已.魅房梢岳.玫潭セ蛘咂教,孀龅缆返模,辉偕笈 p、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 污、口的、应当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 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 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利用河道、水闸等水工程实施引清调水、改善水环境的、应当按照引清调水方案统一调度。引清调水方案由市水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 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或者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市管河道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其他河道、经市水务局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中心城区外的其他河道,经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并报市水务局批准。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第二十八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行洪排涝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 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第三十条。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 方可施工.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 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者进行紧急处置。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堤防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第三十三条.水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 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本市水闸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护堤护岸林木。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三十五条。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以及堤基土质条件、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 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三,爆破 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粪便,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五、放牧。垦殖.砍伐盗伐护堤护岸林木、六 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七、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河道整治,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条.本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修建和加固,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河道整治费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填堵河道的 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 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河道管理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 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街道监察队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超出前款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由街道监察队移送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八条,对下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第四十九条,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