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 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 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 编号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 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 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 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 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 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 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 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 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 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