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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 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 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 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 并登记 编号、建立档案 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 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 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 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 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 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所在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 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 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 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 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 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 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 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 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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