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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 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 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 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 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 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 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 在树上刻划 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 复壮。抢救费用 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 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 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 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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