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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 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 编号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 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 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 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 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 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 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 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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