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 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 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 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 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 攀树 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 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 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和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 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 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 保护设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 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