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 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 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 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 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 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 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 消除危害,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 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 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