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 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 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 为一级古树名木 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 并登记 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 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 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 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 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 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 四 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 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 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 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 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 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 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 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 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 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