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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 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 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 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 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 部队 团体,学校 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 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 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 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 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 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 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 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 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 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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