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 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树种珍贵 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 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 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 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 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 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第七条.在机关.部队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 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 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 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 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 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 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 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