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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 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 是指树种珍贵 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第四条,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 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 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第五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 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 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 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 指导,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第八条。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第九条、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 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 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砍伐或擅自移植。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第十一条,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 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 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二十条,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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