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 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 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 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产生或者人为诱发的对环境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 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责任制,并将地质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有关规定,安排地质灾害调查 预防和治理经费、并纳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第二章,地质环境监测、第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鼓励,扶持地质环境监测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地质环境监测水平,第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灾害 地质遗迹以及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 水温。水质进行长期观测,将观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第十条,实行地质灾害防治预报制度,地质灾害预报由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确需占用或者移动监测场地、设施和标志的.必须征得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布。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地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 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 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 禁止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擅自批准前款规定活动的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消其批准文件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用地时,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十六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建设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三.综合评估结论及建议采取的措施,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应当真实、客观 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格和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资质证书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承接项目任务 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第十八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实行监理制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监理资质的机构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合同规定。独立,公正履行监理职责 第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临时性的地下或者地表岩土挖掘作业。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的.应当设立地面变形观测点。并制定防治地面变形和塌陷的措施.第二十条。在危险斜坡或者大于五米松散土层构筑二级.含二级 以上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设计书同时设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将地质环境治理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必要内容、并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的必备条款,采矿权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二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 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污染或者地面沉降.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地质灾害发生后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及灾害监测和调查、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的成因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查认定.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 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组织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诱发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第二十五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二 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 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 矿泉,泥泉。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 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前款所列的地质遗迹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设立标志,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压覆,破坏地质遗迹,第二十六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保护区的 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进行参观,旅游活动应当按照。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地质遗迹被破坏和污染、并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地质遗迹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其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拒绝向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监测资料,逾期不补交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占用或者破坏用于地质灾害监测的场地,设施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工程建设。采矿、伐木,开垦。削坡、采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吸或者疏排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移送评估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和资质而擅自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 监理人员在监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造成防治工程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 移送监理资格核准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过量开采造成严重污染.地面沉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质遗迹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巡查或者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避险措施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发包给没有勘查,设计 施工 监理资格的单位的。五.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造成地质遗迹被破坏或者污染的行为 不依法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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