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水务局拟定的宝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区政府各部门 区水务局拟定的、宝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7年6月15日.宝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区水务局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天津市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征收管理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原则.第三条、宝坻区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 以下简称区节水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工作,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城镇用水节水计划.非生活用水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编制我区年度用水节水计划,第四条,非生活用水户将区节水办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分解到月,并将分解到月的用水计划按其所在自然月平均计算到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 按规定时限报区节水办.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节水办.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区节水办核定后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非生活用水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的.依据,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进行查处 非生活用水户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用水计划指标申请的、按照区节水办核定后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直接取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第六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区节水办下达的计划用水、确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 须经区节水办批准.建设项目。采暖锅炉 游泳场馆等临时用水、应当提前10日向区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区节水办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七条.区节水办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配合区节水办开展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水资源紧缺时,区节水办根据节水应急方案、经区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 可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第九条、非生活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的.超出部分按规定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区节水办负责本区市管用水户以外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征收工作.财政局。发改委 审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前。区节水办应向超计划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用水通知书,非生活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节水办说明情况、区节水办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加价收费的决定、决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的.区节水办向非生活用水户下达超计划加价收费缴款书 非生活用水户应在收到超计划加价收费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节水办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进行处理。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超计划用水.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照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累进加价收费标准为、超计划10,以下 含10 的。按基本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超计划10 至20,含20。的 按基本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超计划20。至30。含30,的 按基本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0,至40.含40。的 按基本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不含40.的 按基本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确需减免的,应由非生活用水户向区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区节水办审核后确定。第十三条,区节水办应按。收费公示告知书。的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同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设专户储存 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节水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第十四条.新增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向区节水办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申请 并根据本单位的取水水源提交以下材料 一。直接取用自来水的 需提供用水计划指标书面申请和用水报告书、二 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供取水许可证,用水计划指标书面申请书,第十五条。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区节水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用水计划指标变更申请书,二 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或用水报告书。第十六条。区节水办应当将核定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非生活用水户用水数据报区节水办.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取用自来水,地下水的非生活用水户 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用水数据上报区节水办,第十七条、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统筹纳入宝坻区年度城镇用水节水计划,第十八条 区节水办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引导工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洗车,建筑施工等行业使用非传统水资源.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