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 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管理原则、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 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 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 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第八条、操作和记录,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 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 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 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第十三条。应急救援、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 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强制措施。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 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 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 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 方可开航.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 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 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八条、生活污水的处理.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和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舶、应当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十九条.船舶垃圾的处理、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禁止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第二十条、来自有疫情港口污染物的处理,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 压舱水,应当申请卫生检疫部门或者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第二十一条、冲洗甲板的要求。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在黄浦江航行时不得冲洗甲板.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冲洗甲板的,船方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港务监督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12小时内予以答复 禁止油轮冲洗甲板。第二十二条、洗舱作业、船舶需进行洗舱作业的,船方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船舶名称和货物名称。性质以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 港务监督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答复、装载原油的船舶需进行原油洗舱作业的,应当设置固定式洗舱机和惰性气体防护系统,并由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按照下列时限将作业计划报送港务监督审核。一 航程为7日以上的、在船舶抵港的7日前报送,二、航程不满7日的,在船舶驶离出发港前报送.港务监督应当在船舶靠泊后及时对原油洗舱作业的准备工作实施现场检查.并给予答复.第二十三条.熏舱作业.船舶装载货物后需进行熏舱作业的 船方应当在作业的48小时前向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作业单位名称 船舶名称、联系人,联系方法和熏蒸药品名称,性质与用量以及预定作业时间,地点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 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运输作业。装载垃圾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应当设置舱口栏板、舱盖或者覆罩设施,装载油类、含类油物质。下同.液态化学品或者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将货物合理积载与隔离 并持有有效的货物适载证书,第二十五条,固体货物的装卸作业,船方和码头经营者从事固体货物装卸作业的 应当铺设安全网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装卸作业中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 船方和码头经营者应当迅速进行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港务监督报告,第二十六条,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的装卸作业 船方和码头经营者装卸散装油类或者液态化学品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设备。并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实施现场管理,码头经营者从事散装油类或者液态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围油,撇油和吸油装置 并及时回收船舶含油或者含化学品残余物的压舱水和洗舱水.第二十七条.消油剂使用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向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和单位。由港务监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配置防污染结构和设备或者擅自拆除 停用防污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持有船舶防污证书的 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如实记载各项作业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虽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但未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港务监督报告 也不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者舱底水的、责令停止排放 并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任意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 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七、冲洗甲板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冲洗装载有毒有害货物船舶的甲板造成水域污染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擅自从事船舶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 补办有关手续 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有关手续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运输 装卸作业中未按规定合理积载,隔离货物或者未按规定采取防泄漏、防扬散,防散落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 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的船舶和单位。由港务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直接责任人员的追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港务监督处以个人月基本工资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污染损害的赔偿.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单位,有责任排除污染危害或者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并向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港务监督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罚程序 港务监督作出行政处罚 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有关词语的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 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各种浮动的航行器。二,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三、类油物质是指在20、C时密度,比重。小于1,0且在水中的溶解度小于0 1,的碳氢化合物、四。生活污水是指含有粪便 尿和船舶医务室排出物的污水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 炉渣、垫舱。隔舱,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具。机器零件等固体废弃物.第三十五条、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及军用船舶的防污染管理,防止船舶修造,打捞,拆解作业污染水域以及军用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的范围。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内防止船舶污染的管理 由上海市港航监督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本办法施行前的事项的处理,现有船舶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6个月内自行整改.在此期间、船员应当使用岸上厕所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的活动厕所 污水储存容器.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港务监督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