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本市规划 建设。商业 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 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 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第七条。油烟排放.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第八条,油烟净化,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的规定.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 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 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第九条 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 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 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 三同时.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 区 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 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 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 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 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第十六条 举报和投诉,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 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 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 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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