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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保障收费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收费高速公路试运行期以及正式运行后的养护,收费,监控、服务,使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 包括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以下简称.管理者 和经营性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本规定所称的收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供电 监控,照明。通信、收费.绿化。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监管部门和经营管理者。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是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路政局。以下简称市路政局 具体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的检查.监督.指导和路政管理,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者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 监控.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第五条.管理要求,市路政局应当对收费高速公路的运行管理进行行业规范化管理和业务指导,制定检查考核办法 加强监督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监控.服务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标准,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做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保障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收费和服务行为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收费作业程序及服务要求,加强培训,考核,做到收费规范、服务高效、社会满意,鼓励经营管理者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水平.第六条.检查。检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开展其所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检测以及数据采集、更新与分析工作 并对其技术状况进行评价 形成评价结果。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对其中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市路政局应当定期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应当责成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第七条、年度养护运行计划,经营管理者应当于上年年末按照,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编制下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应当包括养护工程计划和收费管理计划 管理者负责编制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经市交通委同意后组织实施.经营者负责编制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并应当书面征求市路政局的意见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运行经费。经营管理者应当每年根据年度养护运行计划 从其收取的通行费中优先安排足够的资金用于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良好,服务优质高效、第九条,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从事养护工程的养护作业 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及与收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设计,监理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经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 其中,对收费高速公路日常养护,收费管理项目的养护作业合同。可以约定合理的合同期限、第十条 养护工程分类 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工程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第十一条,小修保养。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开展日常养护,及时修补轻微损坏部分.日常养护的巡视检查频率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小修保养应当做到计划合理,作业规范 符合质量要求.保障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环境整洁,第十二条。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中修 大修或者改建工程,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在实施前应当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并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中修项目由经营管理者按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管理者应当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交通委审核、经批准后实施,经营者应当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路政局。经市路政局组织技术审核通过后 方可组织实施 大修项目由经营管理者按照初步设计文件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交通委审批后实施.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项目由经营管理者制定改建方案。并按照建设程序报审.经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紧急维修工程。因自然灾害 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 影响正常通行和行车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紧急维修.紧急维修工程可以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但工程造价必须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第十四条.桥梁、隧道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要求配置桥梁和隧道养护工程师 负责桥梁和隧道的具体养护管理工作.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管理制度对收费高速公路的桥梁 隧道进行日常巡查。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对特大桥梁。隧道加大巡查 检查频率,特殊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制定维护方案.并实施养护维修,对技术状况为四 五类的桥梁,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设施安全,并依据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者改建。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其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同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采取修复措施.跨越江 海特大型桥梁。隧道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特大型桥梁,隧道健康监测系统的维护管理。确保系统正常使用、第十五条,设施损坏的及时处置、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工作中 发现收费高速公路有坍塌.坑槽.隆起等情形,或者隔离栏 防眩板.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在四小时内消除通行安全隐患、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通信、供电.收费 监控等机电设施的正常运转,当设施发生故障时立即组织抢修,影响路网整体运行的机电设施故障应当在发现后四小时内应急处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第十六条,养护安全管理及文明施工.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落实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措施。经营管理者,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障养护作业现场安全.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市交通委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市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根据工程、交通,环保等要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文明施工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标志.标线,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标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 标线、交通标志,标线的调整应当经市交通委同意 第十八条,工程验收。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验收。中修工程由经营管理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将验收结果于3日内向市路政局报备 市路政局可以组织检查、大修和改建工程由市交通委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和改建工程在验收前 应当通过市路政局组织的联网测试,第十九条.档案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归档要求收集、编制和保管中修,大修和改建等养护运行的相关档案,做到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工程进展同步、市路政局.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和检测资料及时归档,第二十条 联网收费,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联网运营、统一清算、的原则,经营管理者共同认可的单位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产生的相应费用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 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者经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工作.第二十一条。收费标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第二十二条。通行费缴纳.在收费高速公路上 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必须交纳通行费,拒交 少交.逃交通行费的、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 第二十三条,通行费票据 经营管理者应当购置本市统一规定样式的通行费票据.使用人工半自动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应当开具电脑打印票据.电脑打印票据应当实行 一车.一次,一票.制,顺号使用 确需使用定额票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定额票据上加盖站名及日期章,定额票据存根由经营管理者保存.保存期为一年,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方式通过收费道口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不再开具通行费票据,车辆用户需要通行证明的 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车辆快速通行保障。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 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1000米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的情况下 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1000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及车辆排队监控设施,节假日 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依照国家规定实施免费通行的,市交通委.市路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费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 市路政局应当加强对收费道口的监督管理 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车辆快速通行保障措施,第二十五条 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 设置和运行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并不得擅自关闭 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车辆用户应当遵循电子不停车收费的有关规定,服从道口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非电子不停车收费车辆用户不得违反规定驶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电子不停车收费储值卡资金余额不足,损坏或者车载设备故障时。车辆用户应当快速撤离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并以其他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第二十六条,通行凭证的管理,市路政局统一制作、调配本市收费高速公路使用的通行凭证、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或者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凭证的发放,回收工作.进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用户应当在进口处领取通行凭证,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并缴纳通行费、车辆驶离出口时不能提供有效的通行凭证且无法提供进入入口证明.或者经查实互换通行凭证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并对不能提供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车辆用户事后提供进入入口证明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实际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第二十七条.收费人员.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委制定的服务标准对收费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收费人员收入保障机制、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收费人员工资、收费高速公路收费人员应当按照服务标准为高速公路通行者提供规范服务。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遵章守纪.着装统一 用语文明,操作规范。第二十八条,通信管道管理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路政局制定的规划和运行管理要求.预留主干通信网络的通信管道,由市路政局统筹用于路网互联,信息系统扩容.升级.经营管理者将上述管道容量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承担重新铺设通信管道的费用、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通信管道的维护管理.第二十九条、信息服务与监控管理 市路政局应当会同经营管理者建立收费高速公路信息发布制度、通过网站 服务热线,电子诱导系统等向社会提供收费高速公路交通路况。气象预警等出行信息服务,并负责信息的对外联动.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其所管理或者经营的收费高速公路通行状况的监控及信息发布 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实时收集 汇总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状况,并及时报送至市路政局,第三十条 服务区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 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车辆维修点 加油站,餐饮部等服务设施 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并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当其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路政局同意,第三十一条。清障施救牵引服务,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牵引车辆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提供收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市路政局应当对收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工作进行指导、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 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牵引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 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任务时.应当开启警示装置 经营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收费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第三十二条,路政管理要求、市路政局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做好收费高速公路保护工作,经营管理者应当为路政管理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配合做好收费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经营管理者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收费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路政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区管理.市路政局应当根据建筑控制区范围对收费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 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偿、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补偿.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偿,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第三十六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上跨收费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收费高速公路的通道、收费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可能危害收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可能危害收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 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清除障碍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所需费用由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在收费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三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并报市路政局备案、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具体应急预案组织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抢险物质和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和调试 并及时调整和补充,发生突发事件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和配合市交通委。市路政局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涉及多条收费高速公路,需要协同处置的、由市交通委统一指挥.第三十八条.资料报送.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收费高速公路基础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并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路政局,一。公路养护月报按月报送,二,公路养护统计年报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三,收费公路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27日前报送,四、技术状况评价结果于评价完成后十五日内报送.五、收费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于制定后十五日内报送 六、年度收费高速公路设施赔补偿总额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经营者还应当将以下资料按要求报送市路政局,一 当年的年度养护运行计划于3月31日前报送,二、养护作业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在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报送、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竣工资料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第三十九条,监督,市路政局应当建立、健全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收费、服务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和考核情况在行业内公布 对达不到技术规范或者服务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养护,收费和服务义务 市路政局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社会公开收费高速公路举报。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社会公众的意见和投诉及时处理和反馈、市路政局应当督促经营管理者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中存在的问题,第四十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高速公路养护的、市路政局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整改的,由市路政局在行业内通报 并报请市交通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营管理者未按市交通委要求改正 经催告仍不改正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交通安全的、市交通委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 拒不承担的、由市交通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为养护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该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接管养护,第四十一条,未履行有关养护义务的行政处罚.经营管理者未履行有关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委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三 五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有责安全事故的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快速通行规定的处罚 违反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委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10台以上车辆堵塞.主线收费站收费道口车辆尚未拥堵至渐变段。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车辆尚未拥堵至主线的,二.待交费车辆排队距离超过1000米未到1500米。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委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 造成主线收费站收费道口车辆拥堵至渐变段、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车辆拥堵至主线的。二,待交费车辆排队距离超过1500米,包括1500米.免费放行车辆不会妨碍前方道路畅通时 未实施免费放行措施的.经营管理者在节假日、重大活动等特定时段未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通行的.由市交通委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专用车道通行规定的处罚、违反、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非电子不停车收费车辆违反规定进入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 由市交通委予以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罚款 一,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未快速撤离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的。二。严重影响电子不停车收费车道正常通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违反服务区管理的处罚.违反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服务设施 并使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的或者未按照公众需求及时改建。扩建停车场,公共厕所的.由市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引起社会投诉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或者影响服务区正常使用功能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清障施救牵引规定的处理。违反、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管理者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不履行清障施救牵引义务.由市交通委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造成收费高速公路拥堵的 二.引发次生安全事故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收费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牵引活动的、由市交通委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和有效期.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市收费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规定。试行 沪建交.2010。1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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