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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 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 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 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 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 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 水土保持 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 小。一,型50米,100米 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 800米 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 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 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 小 一、型100米 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二.涝池 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 渠道 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 40米 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 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 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 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 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 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 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 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 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 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 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 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 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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