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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 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 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 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 水库.涝池 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 机井 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 一 型50米 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 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 800米,小.一,型100米 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 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 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 下游10米 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 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 堤脚线外20米 50米 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 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 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 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 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 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 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 赔偿损失 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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