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 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 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 抽水机站 机井.水电站 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 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 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 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 型100米、500米、小,二 型50米,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 800米,小 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 机井,水电站 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 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 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 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 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 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 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 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 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