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 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保障农牧业 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 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 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 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 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 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 水电站.人畜饮水 水土保持 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 上游,中型100米、150米 小 一。型50米、100米、小.二 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 小 一、型100米 500米、小 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 二,涝池 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 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 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 填方渠、涵洞等建筑 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 电灌站。机井 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 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 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 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 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 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 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 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 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 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