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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 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 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 人畜饮水 水土保持,水产 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 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 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 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 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 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 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 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 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 堤脚线外20米,50米 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 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 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 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 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 租赁、拍卖 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 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 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 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 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 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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