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 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 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 100米、小.二,型30米 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 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 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 小 二,型50米 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 300米.三.渠道 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 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 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 电灌站.机井、水电站 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 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 开矿.采石 取土,拆石 垦荒 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 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 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 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 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