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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 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 管理,跨乡 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 一,型50米,100米 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 800米 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 小,一 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 型100米 500米,小 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 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 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 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 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 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 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 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 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 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 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 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 放牧 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 五 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 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 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 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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