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 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 谁受益 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 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 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 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 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 一、型50米 100米.小 二.型30米 50米 保护范围,中型500米 800米 小型200米 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 型50米 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 800米 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 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 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 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 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 渠道 涝池 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 拍卖,转让 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 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 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