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 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 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 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 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 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 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 坝脚线外100米 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 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 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 开矿 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砍伐林木.四 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 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 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 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