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 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 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机站 机井 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 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 上游取水口外20米 100米,下游10米,70米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 9米 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 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 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 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 电灌站.机井 水电站 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 一,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 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 拆石。垦荒。放牧 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 渠道。涝池 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 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 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 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 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 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乡。镇 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 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