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 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个人所有、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 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 渠道.堤防、抽水机站 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 水土保持.水产。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 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 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800米 小型200米 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 型50米 200米、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二、涝池 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 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 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 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 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垦荒.放牧 砍伐林木,四,严禁在河道.水库 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 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维修.养护工作,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 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