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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 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 属个人所有 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 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涝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 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 以及水利观测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一。水库 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 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线向外计。两侧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 一,型50米,100米 小,二,型30米、50米。保护范围、中型500米 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 中型500米,800米 小 一 型100米。500米、小.二 型50米.200米 保护范围50米,500米.水库大坝两侧的管理范围从坝肩及坝脚线计、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 二,型50米。200米、保护范围50米 500米,二,涝池、坝脚线外100米,300米,三 渠道,万亩以上灌区渠道的保护范围。渠道枢纽两侧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出5米,9米 填方渠.涵洞等建筑 按同级渠道规定范围乘以1、5倍。3倍系数确定.其他设施按渠道范围确定 万亩以下灌区渠道,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4米。6米,填方渠道从渠坡角线外1米,3米。四、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 电灌站.机井 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五,河道管理保护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积在100公里以下的 堤脚线外20米.50米、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外30米 80米.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按下列规定严加保护、一 不得损坏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二,非管理人员严禁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严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三,严禁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 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 拆石、垦荒.放牧 砍伐林木 四.严禁在河道、水库。涝池 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和炸鱼行为,五,不得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 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使用权.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转让、股份合作制、转让使用权 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以按拖欠水费的百分之二每月加收滞纳金。水费的计收标准 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荒山 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有利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确需其他建设等活动。必须经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水利工程保护 维修 养护工作 第十三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修复工程、赔偿损失 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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