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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9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 乡道.村道。县道.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后公布.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工程以及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未设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 主持县道的大修、中修工程 重大灾害性损害修复工程和农村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加固以及改造工程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 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养护管理资金投入、除国家 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县道 乡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别承担 村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劳养护农村公路.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第九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以及修复等工程的养护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条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 明确养护责任,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 灾害性损害的修复等养护工程,可以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农村公路 可以采取沿线农户以及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 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十三条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第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 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四,挖沟引水,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六、损毁公路标志,标牌等设施,七。车辆擅自超限行驶。八、擅自砍伐行道树以及损毁绿化植被,九,其他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追缴截留。挪用 侵占的资金。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责令补种 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以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绿化植被的处被损毁绿化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公路、设施的 责令恢复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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