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 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 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 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 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 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 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奖励 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 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 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 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 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 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 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 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 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盗伐 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