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 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 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 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 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 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 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 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 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 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 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 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 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 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 开荒 九 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