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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坚持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 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 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 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 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 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 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 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 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 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 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 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 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 火灾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 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 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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