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 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 保护 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奖励.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 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 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 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 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 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 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 林木 林地所有者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 擅自修枝,摘种 割脂 开矿 采石 挖砂,取土、三 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 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 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 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 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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