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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坚持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 利用,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 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 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 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的 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 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 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 应当优先组织实施 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 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 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 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 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 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 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 毁林 开荒.九,盗伐 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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