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 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 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 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 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 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 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 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 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 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 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出租 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 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 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 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 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 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 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 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