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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 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 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 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 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 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 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 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 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 保护其合法权益 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 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 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 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 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 火灾、林权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 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修枝 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 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 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 设公墓,立墓碑 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 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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