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 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 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 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 投资建设 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 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 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 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 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 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 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 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 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 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 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 葬坟、设公墓 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