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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 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 管理工作,发改 财政、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 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 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 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 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 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 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 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 应当优先组织实施 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 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 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 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 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 狩猎,砍柴。挖树 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 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 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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