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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 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 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 保护资金的投入 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 给排水。供电 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 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奖励,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的 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转让 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 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 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 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 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 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 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 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 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 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 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 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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