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 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 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规划 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 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 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 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 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 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 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 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 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 摘种 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三 捕鸟.狩猎 砍柴,挖树,刨根.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八 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