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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三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 保护 利用,管理工作、发改、财政 规划,住建,国土,水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 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内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 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者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 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建设 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第八条,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照征收,征用林地程序报批.征收.征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九条。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 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 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第十条。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 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 未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不改变环城林带林地性质和不破坏林木资源的前提下 可以进行生态旅游开发利用、第十二条,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 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兑现补助。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 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第十七条。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二。擅自修枝.摘种 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五 葬坟 设公墓,立墓碑 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 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九。盗伐,滥伐林木.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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