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活动的管理,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及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三条,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管理.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检测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机构资质,其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资质范围承揽业务,质量检测必须执行国家 行业和自治区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第六条、项目建设的质量检测委托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业务,不含专项检测。肢解成若干部分委托给几个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报送市质监站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 义务,责任以及争议仲裁等,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共同认可的不低于原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市质监站备案。第七条。质量检测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建设.监理.单位可到检测现场见证,建设,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应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第八条,检测原始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并经主检人.审核人签字.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当依据检测数据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资质专用章.计量认证专用章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检测报告不符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 处理,的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条、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 应当及时报告市质监站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并定期报送市质监站、其中涉及结构安全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报至市质监站,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 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抽撤 涂改.第十四条,市质监站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二.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 三.检测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 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市质监站实施监督检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 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 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五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 责令其改正。市质监站对检测机构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检测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暂停该比对项目的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市质监站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 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站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封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十七条.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质监站应当责成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及时改正。记入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不良行为档案,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站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投诉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 处理。第十九条 从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