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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 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 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设备.生产工艺 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 二、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七、有符合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八。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九。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 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 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本单位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三。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四,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一、新进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二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被派遣劳动者、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 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五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进行风险辨识 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预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一条.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改造规划,限期迁出或者转产,新建重大危险源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 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化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等制度 配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行健康监护,治疗。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拆除,危险场所动火作业 高处作业,有害有毒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 临近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 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 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 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对其服务区域的道路。消防通道。地下车库 化粪池 窨井等重点部位和电梯。供水,供暖,供气、供电,消防等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联系相关专业单位处理.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及时发出警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厂房,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的有关情况、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 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对各承租人涉及厂房、场所安全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相关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 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三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四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六,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 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等教学单位和科研机构应当保证教学研究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应急演练,除教学研究活动外、学校,幼儿园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不得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禁止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 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标志,并建立采购档案。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 操作行为 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有关部门职责,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过程失职追责和尽职免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应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生产许可.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监察,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 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并为报告.举报人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布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之间信息通报,协同调查,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对失信企业进行惩戒约束,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以及应急救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 社会组织建立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 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四 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 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设备、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负责应急救援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迟报,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开展科学施救、防止次生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实行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资格,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建立运行管理档案,未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未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 未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安全评估,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学校,幼儿园除教学研究活动外,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教学场所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将正常使用的教学场所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 检测,检验工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 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二 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的.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 四,出具严重失实的报告、证明等材料的,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的,二、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的.三.未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的 四 对依法应予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 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五。接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报告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六.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八、阻挠、干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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