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 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 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 组织 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 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 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 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 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 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 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 评估湿地资源 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提高湿地保护水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 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 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 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 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 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第十八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一 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四 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 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第三章,保护方式,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四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 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 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第二十九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 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 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八 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四章 合理利用,第三十条.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 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 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 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 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第三十三条。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 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省级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调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修复、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面积。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第三十八条,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 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消除危害,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 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 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