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2016年10月24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饮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陆域,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地,是指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地。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相关区域的产业结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共财政投入,第四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市 辖市 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源地安全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公益宣传,第二章,饮用水源地的设置,第八条。饮用水源地的设置 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市 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已有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并依法关闭原有饮用水源地、第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地,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市.辖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 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条、按照江苏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核准名录和相关批准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有长江征润洲水源地、长江江心洲,丹阳。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库水源地 句容水库水源地.长江扬中二墩港水源地和金山湖应急备用水源地,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相关水域 陆域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立隔离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二条.市,辖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征收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章,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 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 砷 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 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 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二 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 取土.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 屠宰场 五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 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三,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五.旅游 游泳.垂钓.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第十六条.市、辖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持良好的水质和生态环境.市.辖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相关水域和陆域并参照饮用水源地保护制度实施管理,第十七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公布禁止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车辆.船舶通行区域,设置禁止停泊区域和禁行标志,第十九条。市 辖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 控制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对饮用水源地污染、第二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预留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用地.并按照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落实养护单位,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已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排污口,应当依法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具体工作由饮用水源地所在地的辖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辖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 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类标准、第二十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资源。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公布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水量 水质的监测.依法公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 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辖市 区 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饮用水源地变化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每季度试用一次.第二十七条.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水口上游设置水源地水质在线监测点,并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实行联网共享 随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状况,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加密监测、调集应急救援队伍.确定预警级别并公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告市、辖市 区,人民政府,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地的 海事管理机构 渔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并同时通报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九条。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并采取其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饮用水供应、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二 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设施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环境保护,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 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滩地 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发生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禁止的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说服教育,予以劝阻、制止.扰乱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四条,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以及上述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拟订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排污口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五,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六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公布有关真实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八.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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