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 提高耕地质量 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级基本农田实施永久保护、二级基本农田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保护期内视同一级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其保护面积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经批准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应当与其主管部门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 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界址 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和保护标志,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建房,建厂 建窑,建坟、二.采矿 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四.弃耕 抛荒和破坏地力,五.破坏基本农田的其他行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做好复垦工作、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用地类别和位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条 交通 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 按法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款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二、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四 县,市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基本农田再造方案.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占用基本农田时一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期。除电力。交通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占用期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必须及时归还 并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实无条件再造的 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补偿费,造地补偿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 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外,任何单位不得减免.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3倍缴纳造地补偿费 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2倍缴纳造地补偿费.造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第十四条。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和中低产田改造等地力建设 禁止挪作他用,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 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按照基本农田再造方案再造的耕地,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 返还原缴纳的造地补偿费.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管理人员,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种植结构调整的.不得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 须经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无权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未经批准的用地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用地单位及非法批准用地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第十九条。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种植业、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 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2至3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 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并报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当限期耕种 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1至2倍的土地荒芜费。第二十二条,临时用地占用期满不恢复耕种条件的 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 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 恢复耕种条件.并可按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第二十四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盐渍化 地力退化。耕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以并处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等值的罚款、故意破坏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2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六条。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责令立即退回 可以并处挪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拒绝 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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