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6日扬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保护城乡水生态环境,保障防洪,灌溉,抗旱和供水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 滞涝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湖泊.水库.航道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 河长制.第四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水环境负责,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运行、维修 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展和改革,公安 财政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林.渔业 环境保护,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宣传教育 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河道管理义务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环境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第八条,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 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高邮湖控制线漫水闸,高邮河湖调度闸 瓜洲闸,泗源沟闸等闸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调度.第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 协调和指导工作 对管理中出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 省管河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一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 护堤地有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确定 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十米 处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以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河道.按照城市片区水系规划。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河口外两侧各不得小于五米。尚未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以及现状河口外两侧各十米,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管河道名录明确,县管河道日常管护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村河道日常管护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管护的监督,检查 考核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河道保护 整治,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并完善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对县管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第十四条、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 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第十五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城。镇 雨污分流改造.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沿河设置截污管道等有效截污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林、渔业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技术指导。防控农业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加强工程维修.养护。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第十八条,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治涝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建设.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旅游、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片区水系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灌溉.水系连通.污水防治和生态修复的要求,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区域防洪规划,治涝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确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整治,河道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收益、纳入各级财政统筹管理,并用于河道整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 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大运河扬州段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河道,进行河道或者航道整治.应当符合大运河世界遗产的保护要求,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 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审批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监督。确需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市管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影响河道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实施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达标排放、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妨碍行洪、排涝、输水的阻水设施和建,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三 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 放牧 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六、炸鱼 毒鱼,电鱼。七.损坏堤防、护岸 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 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八,其他妨碍河道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 贮水湖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 第二十八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于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收取占用期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设置拦河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 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有建房.放牧.开渠,打井 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采取补救措施 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填堵河道沟叉。贮水湖塘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替代补偿措施进行等效等量补偿的,由市。县,市 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四条、损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拒不履行的.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承担河道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体、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 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 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水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中心城区以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