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节水供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水供水管理活动、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水资源节约利用和公共供水节约使用相结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究效益的原则,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的方针.全面落实节水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推进区域供水。实现城乡同水源 同管网、同水质的一体化供水、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落实节水型社会建设、其下设的扬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节水日常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供水管理工作、指导城镇节水,组织落实节水型城市建设.其下设的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城乡供水和城市节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规划.环保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水。供水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供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供水工作的领导.将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并将节水供水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节水潜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做好行业用水定额的相关工作。行业用水定额作为用水计划。节水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第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账和报表制度,已取得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月上旬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用水报表.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编制的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审核,并根据制定的用水定额和全市年度取水计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结合实际核定使用公共供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进行考核 第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扩大用水,第十条,已取得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一 超计划取水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二.超计划取水10 以上不足20 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四 超计划取水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第十一条、居民使用自来水实行阶梯水价 按三级实施。第一级用水量按基本水价执行.第二级用水量按基本水价150、计价,第三级用水量按基本水价200.计价,自来水阶梯水价的调整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经物价部门组织听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非居民用户使用自来水 超出核定用水计划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应当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一 超计划用水量10。以下的部分、加收1倍水费、二。超计划用水量10,以上,20.以下的部分。加收2倍水费。三,超计划用水量20.以上 25.以下的部分 加收3倍水费、四、超计划用水量25,以上,30。以下的部分 加收4倍水费,五 超计划用水量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费、加收水费以及居民超基本水价水费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负责征收。超计划加收的水费及居民超基本水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城市节水措施推广 城市节水奖励,供水管网维护等专项事业,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区域供水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处置好.镇,村小水厂并禁止其供水.协调解决供水单位在管网等供水工程建设改造中的矛盾 确保区域供水顺利到位,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供水经营服务,设施管理维护等实施细则、确保区域供水的安全长效运行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管理,改善水环境,第十五条。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测和定期检测相结合的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并实现供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六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供水水质监测结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居民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 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在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同时 应当采取措施,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特许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服务。供水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设计划 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管理有关的规定执行,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应当通知城乡供水,卫生.水利,环保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方案,并报规划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或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用水单位投资建设与城乡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城乡供水管网和进村入户支管网的建设和改造 确保区域供水有效运行。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 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取水口、净水厂。管网。增压站,计量仪表等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对供水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供水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 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六、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七。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八,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九.私装,改装 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十。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 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经过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损坏的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检测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更换 结算水表不能计量的 用户水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供水管网改造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水量。城市供水的漏失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供水报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供水安全、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开展水质自检工作,项目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 应当选用获证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实行抄表到户、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 及时答复 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等信息、按月报送定额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章.节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供给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 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 调整农业产业布局 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推进灌区节水改造 开展农业末级渠道节水改造试点,推广使用控灌 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改进防渗措施、减少输水损耗.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以水定产.以水定发展规模,的原则,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新上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继续深入开展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机械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行动,大力发展和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 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城镇地区的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树木,花草 第四十三条、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水管理.注重城市生活节水 推广节水型水龙头.节水型便器系统和节水型淋浴设施,促进节水型城市建设、第四十四条 非农单位。企业,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 无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用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逾期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利用机械提水的取水量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计算。用水工程设施引水的取水量按最大引水能力计算。农业灌溉用水,在目前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情况下、应当按作物用水定额折算 按亩计量,自流灌区及其他农灌区应当创造条件尽快安装计量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图审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基建投资或技改经费 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 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量的比例等必要参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提交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申请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 建设项目不得使用 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第四十六条,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 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设备,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 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四十七条,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 器具。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和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改造.第四十八条.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加强节水示范推广 第四十九条,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加强地下水水质.水量 水位及补给能力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重点做好下列工作,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 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四 及时准确地报送单位计划用水情况月报表.五 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六 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逐步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取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量较大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预警提示。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按一定比例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节水技改研究 节水措施推广 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等,第五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五十三条、鼓励,支持非常规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非常规水的利用效率、第五十四条.鼓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将尾水再生利用.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 商场 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 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规划人口3万以上或者日回用水量75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第五十六条,需建立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提出包括非常规水利用的工艺、技术.节水效果等方案 报经节水管理机构审查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非常规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计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管理有关的规定执行。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实施。第五十八条。非常规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非常规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非常规水用于绿化,冲厕 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途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非常规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非常规水用于工业冷却 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 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非常规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非常规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第五十九条,在非常规水供水管网可以通达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一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 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非常规水的、五,其他适宜使用非常规水的,第六章 节水奖励。第六十条.节水先进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认真贯彻执行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有健全的节水管理规章制度、经常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群体节水意识强.二。建立用水统计制度,用水巡查制度和节约用水管理档案.用水计量设施齐全。用水台帐准确完整 真实可信,三。在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基础上,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计划.重视节水科研工作或推广应用节水型技术,使用节水型设施、实行一水多用。循环利用.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万元产值耗水量和单位产品耗水量低于同行业用水标准.四。严格执行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按时足额缴纳水费及相关规费。第六十一条、节水先进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节约用水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对所在单位节水风气的形成,节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节水措施的落实等起模范带头作用。二。在节约用水新工艺,新方法以及新技术的科研。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突破.社会 经济和环境效益显著.三、居民用户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对用水器具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采取废水利用等有效节水措施,家庭人均用水水平符合相关标准。四,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等违法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事迹突出。第六十二条、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年评选一次,对在全市节水和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六十三条。节约用水奖励评审工作小组由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负责确定当年的奖励名额及标准。并根据申报单位。个人。提供的资料对奖项进行评审 初步的入选名单应当在报刊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取消其5年内的评选资格、已获得节水奖励的,收回荣誉证书和奖金.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 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包括雨水和再生水,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的水,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2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市区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8,2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