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历史文化遗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扬州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古运河 二道河 护城河以内的扬州明清城区,以下简称。古城,的消防安全管理.在古城内居住.经营和从事古城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古城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进行 由广陵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对古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建设,工商 文化。文物.城管,安监.财政。旅游.民政,房管 机关事务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古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古城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六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消防安全要求.第七条,古城内新建.扩建建筑和对既有建筑进行改造 应当尽量选用不燃 难燃烧材料,第八条,古城内既有建筑密集区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既有建筑分布状况划分防火分区,区域间应当保留不小于3.5米的防火间距。00001,第九条,经营性场所与非经营性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的.经营性部分与建筑其他部分应当用耐火极限不小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进行防火分隔、第十条 输电架空线路不得跨越可燃屋面建筑 第十一条、室内电气线路不应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确需敷设在可燃物上或者在有可燃物的吊顶内敷设的,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难燃烧材料的塑料管保护,经营性场所的业主应当定期检查电气线路。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的、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第十二条。非住宅建筑内的厨房应当靠外墙设置。厨房动火部位及烟道与建筑内的其他部位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墙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顶棚和屋面应当采用不燃或难燃烧材料、用于采暖的明火或高热器具 其周围1米范围内的墙面。地面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隔离保护 00002,第十三条,采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气的公共场所,液化气钢瓶应当集中靠外墙设置并与其他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储气量不得大于1立方米。第十四条。古城内不应设置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确需设置的,应当设置在远离其他建筑的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对已经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易燃易爆场所。应当逐步实施搬迁或取缔,实施搬迁或取缔前 应当对其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第十五条.古城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六条,古城应当设置消防站,在历史文化街区和离消防站较远.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社区 应当设置消防执勤点 消防站。消防执勤点的设置由广陵区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划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立.第十七条.消防站 消防执勤点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固定的执勤车库和营房,二、消防站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中二级站以上标准配备消防车辆,装备,消防执勤点应当根据道路、水源情况和辖区实际火灾危险性合理配备消防车辆。装备,至少配备两辆轻型消防车和相应的灭火器材.三,有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员,第十八条、古城内新建消防车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新建可供小型消防车通行的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得大于160米。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不应设置固定式的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00003、第十九条。古城内道路沿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第二十条 古城内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一般应当同时设置消防软管卷盘等便于取用的简易设施、第二十一条,古城内的经营性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场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可设置局部应用喷水灭火系统.00004.第二十二条.古城应当结合周边河道实际情况设置消防取水平台,取水平台应当设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的区域应当配置远程供水泵组与装备,取水平台设置位置以及取水平台和取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事先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00005,第二十三条。古城应当在适当位置建设公共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00006 一.水池容量不得小于500立方米。00007.二,供消防车或机动消防泵取水的消防水池应当设取水口,00008,三.消防水池应当保持水量充足 水质符合灭火要求.水池补水时间不超过48小时,第四章。火灾处置,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古城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古城火灾事故应急处置联动体系.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古城消防综合应急演练。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配合处置、第二十六条。古城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 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古城内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拦报警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古城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及建筑装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古城内新建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 营业前,建设单位。个人,使用单位、个人 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第三十条 依法需要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但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既有建筑。场所.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或备案.第三十一条。消防水源、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改造。第三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三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文化部门不得核发文化许可,存在无照经营行为的.由工商部门和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存在违法建设的,由城管,规划,建设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文物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将消防安全列入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指导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文物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文物部门应当督促管理.使用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措施和资金,积极实施技术改造 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消防安全保护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古城内的社区应当按标准建立完善志愿消防队.设立固定消防宣传点,确立社区义务消防宣传员.定期组织社区居民开展巡查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第三十六条.古城内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 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 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古城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重点部位工作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对本单位新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并每半年对本单位所有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轮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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