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合并执行。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 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第七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 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 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第八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