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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淮安市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各级财政资金及其他资金投资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工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五条。淮安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对水利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水利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按各自的职责对建设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二章 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七条。淮安市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利工程质量负监督管理职责、各县、区.水利,水务,局作为县 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利工程建筑 环境设计.水文化等方面的质量管理内容纳入监督管理范围.项目法人应在项目前期阶段选择具有建筑、景观绿化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专业设计、第九条,淮安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县、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管理权限内的水利工程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并做好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指导县,区 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作。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 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信息定期发布。质量状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具有水利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 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第十二条。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凡未经质量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水利工程 不应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第十三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关工作,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工程、材料。设备,资料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宜通过公开招标,直接发包或分包等方式选择具有建筑。景观绿化等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对建筑.环境绿化等分别进行专业设计、施工,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第十九条,设计单位按照勘察设计合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并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二 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 准确.可靠 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四、工程设计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项目区中长期规划。并体现一定的水文化内涵,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主动与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协商 形成科学的设计理念 按照先进性。美观性,安全性、经济性.实用性、协调性等要求优化设计方案.对建筑、环境绿化等具有景观要求的专业设计.可以分包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分片 分区原则进行综合设计。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第五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 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 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因施工而造成的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 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重要隐蔽工程及关键单元,应由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对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量不予确认.因此而出现质量问题的,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和配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凡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所有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必须按规定进行现场抽样送具有水利行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 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第六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 依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建设文件,认真开展工程监理工作。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配置应当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应当持有建设部或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所有监理人员必须按合同履行好监理职责。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和规范开展监理工作、指导监督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和要求的实施.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平行检测频次应满足监理规范要求,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不能及时纠正的应向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检测单位质量管理第三十四条、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检测手段,采用先进 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三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将相关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报备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主要计量认证资质证书,3 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4.检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称证书,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第三十六条,检测单位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在检测过程中真实反映所检测项目质量状况,并对其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第三十七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 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具有不同资质的检测单位经委托方同意,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开展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检测单位应严格按检测计划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内容应齐全.检测频次应满足规范要求、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 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公正。数据可靠、结论明确、签章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说明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单位应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且在检测中发现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实体质量等不符合设计或者规范要求时,检测单位在报告项目法人的同时,应报质量监督机构。第八章、其。他第四十条。水利工程验收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 2008,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范、DB32 T。2334,1,2013、执行,第四十一条。因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原因出现质量事故的 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淮安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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