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6月3日盐政发.2008 102号印发,2014年10月29日盐办发,2014、6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 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 管理水资源 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各乡 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 浪费 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第六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第八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 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 由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第十条。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时。应当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等项目建设,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 限量开采,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 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 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 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实施计划 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 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 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积极采用先进节水和中水回用技术,改进工艺。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 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有条件利用海水的 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并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测试完成后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更换为节水型器具,经营餐饮 洗浴 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节约用水设施.应纳入开业前的行业验收范围、第十八条、新建 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综合验收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第十九条、积极鼓励污,废、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 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废,水利用率,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污 废。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或施工用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由市,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 划定水资源保护区 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的水体排放污水,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保障饮用水安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 做好水资源量和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五条.新建 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书,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水资源论证或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提交简要的分析材料.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凡有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综合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六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 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第二十七条,向水体退水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在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对超标排污 严重影响水体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管理,防止工业废水 城市生活污水.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向废井 渗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农药。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第二十九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不得扩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鼓励采取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水井施工必须科学止水,对报废。闲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 建设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 防止水土流失,四 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三十二条、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县 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 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权,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 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对于直接从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且退水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的取水项目。可以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的取水许可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二。节水设施和节水方案。三.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还应当提交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置排污口申请书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 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六 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需备案的有关材料,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论证资质单位编制和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的技术依据。第三十六条。结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我市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浅层地下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深层地下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地表水.1,非农业取水。日取水量小于1,0万吨、不含1 0,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取水量1.0 1,5万吨 含1、0 不含1,5,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日取水量大于或等于1 5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农业取水 1,0万吨,日,不含1,0.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取水量1。0、3 0万吨。含1 0.不含3 0.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日取水量大于或等于3.0万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市城南新区范围内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在批准取水申请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依法需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第三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有效资质和执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凿井业务.严禁无证施工,凿井应按审批的成井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详细、真实地做好凿井施工日记,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进行凿井定位,井管安装。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时,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到现场察看,第三十九条,直接从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凿井.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设施,也可委托下级审批机关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 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 取水工程或设施审批文件。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施工 调试。质检、试运行总结报告,三、取水工程或设施设备 计量设施的主要参数及认证文书.四。对取水许可审批书中提出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和年度取水计划说明。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质的检测报告、七,节水设施运行和节水措施落实情况,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成井报告和平面布置图,二 单井的实际井深 井径和剖面图。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安装情况。五。其他有关资料、第四十条,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验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验收合格后20日内 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业灌溉用水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 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 租让或冒用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 应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 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 换发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第四十二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 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二,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第四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 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十 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 由原发布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第五十一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一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 监测、规划,二,水资源的开发 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 政策法规制定。三 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四,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六、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七.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第五十二条 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 林场。渔场,盐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第五十三条、市.县,市 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第五十四条,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 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第五十五条。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五十六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 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 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 进行处罚,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工作检查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 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 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三 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 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 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中水,是指废水、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 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退水 是指各种污水,雨水和废水等向江河 湖库,渠道等水体排放的行为,止水,是指为了确保地下水分层开采所采取的防止各种不同类型地下水之间混合开采 串通开采的成井技术措施,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利局解释。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5日印发的盐政发。1999,2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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