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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 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动 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 价格。环保 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 公开公正的原则 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自觉遵循平等自愿 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 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一,申请书、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等文件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 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五。经营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 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第八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连锁经营的.应当准予许可 并发给相应许可证,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的 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第十二条,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 所诊断的故障 维护和修理方案 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 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 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第十五条,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 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第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仪器并进行检测、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 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立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 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出厂。禁止伪造。变造 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非法使用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记录和维修发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第二十二条,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 使用合格的检测设备.依据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 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 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外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维修费用,维修质量、信用状况等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机动车维修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公示执法主体。依据,程序 结果等。简化办事手续、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失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 分立未经许可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三个月以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 技术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同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未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或者结算清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 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检测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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