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 以及经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 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 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第十一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 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实行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二条、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第十五条.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 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十七条,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十八条,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 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第二十二条。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 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 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第二十三条.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五条,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 圈占,填埋湿地。二 擅自挖塘、取土.烧荒、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 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 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