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 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 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防洪,排水 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 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第二章,工程保护,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 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二,中型涵闸。泵站 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 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三.小,1。型水库 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 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四、灌区 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三、小,1.型水库 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第九条.其他河道,沟渠 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第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 采砂 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四 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五 在坝顶.堤顶 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 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第十四条,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五条.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区的水利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区的水利工程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第十六条.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第十八条、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二十条.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 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 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第二十二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 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 水利工程经营者 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因抢险 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 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 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区 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四 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 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 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二 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 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 八百河 四柳河、划子口河 红光河、新禹河,四,通湖河道,龙坎河 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