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 规范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七条、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城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 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经上级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镇,村水厂 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第十一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 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施。市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保 水利等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卫生和水利等主管部门、第十七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 环保,卫生和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 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 消毒 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 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 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 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 管理者实施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 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章.经营服务。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实行抄表到户。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 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 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认为结算水表不合格的,可申请检定。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未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第三十八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二 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 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 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第四十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 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六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 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赔偿损失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沉淀池 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第四十五条.违反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挖掘 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二 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第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五.私装 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第四十七条 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日发布的.常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120号。同时废止,